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85号
罪犯王冰玉,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冰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冰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3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三天。原判认定,2004年4月15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桦甸市持刀、棒等作案工具,抢劫作案两起,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冰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冰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