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方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23号

罪犯方海波,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4196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方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方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22日晚6时许,罪犯方海波与被害人王荣川在农安县一饭店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方海波找来朱柏林、刘春雨、李鑫、李长久、董德庆、王彦杰(均在逃)到王荣川家。因未找到王荣川,逐将其邻居张继生打伤。当晚20时许,当得知王荣川在农安县中医院陪张继生看病时,方海波等人追到中医院,用镐把将被害人王荣川打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方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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