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凤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31号

罪犯郭凤财,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凤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凤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郭凤财因家庭琐事与岳父牟春荣及其家人产生积怨,并欲报复。遂于1994年9月12日晚9时许,持铁棒隐藏于牟春荣室外厕所附近,当被害人牟春荣上厕所时,郭趁其不备,用铁棒照牟的头部猛击数下,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牟春荣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凤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凤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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