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47号
罪犯陶琳,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陶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7月14日0时许伙同他人在广州市采取持枪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两张银行卡并从中取走现金人民币900元,手机1部,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8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陶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