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04号
罪犯李东民,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市辖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东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东民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谎称在松原石油工作,自称“王浩”,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长春大街兴业银行等地,分别以办工作、开美甲店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李东民于2013年9月某天,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附近,谎称自己开车撞人,以借钱名义,诈骗被害人肖某某2300元,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