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29号
罪犯冯立东,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作出(2000)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立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892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立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5月7日晚6时许,该犯携带尖刀到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陈屯村民张秀霞家,找其前妻张秀文商谈复婚一事。因张不同意复婚,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该犯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张胸部及后背各刺一刀,致张因胸前创伤,造成心脏贯通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8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立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