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光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285号

罪犯吴光安,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6900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5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1月2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刑执字第7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光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0月2日22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仲恺赤岭下村圣保罗酒吧跳舞时与李某爱人发生矛盾,打斗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李某爱人,刺伤李某左颈部,右大腿内侧致左颈总静脉,右股动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光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光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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