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97号
罪犯张彦华,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赃退赔人民币150000元,2002年8月3日返脏15万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彦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间,利用担任长春市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信工程公司回收站站长职务,私自雇佣他人将吉林省电信公司长春分公司电信电缆拆除,卖掉电缆线6450米,价值人民币1150250元,案发后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吉林省电信公司长春分公司人民币2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手工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289.52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