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44号
罪犯盛铭哲,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铭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盛铭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盛铭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7月17日采用跳窗进入手段,在桦甸市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发现后用刀将被害人及其女儿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盛铭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性质恶劣,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盛铭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