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02号
罪犯李哲云,男,1972年6月6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哲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哲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哲云找到南在德答应帮忙贩卖南在德携带的“冰毒”,并拿走10克“冰毒”后,委托许英姬贩卖。许英姬将其中的5克“冰毒”贩卖给金松后,将毒赃1000元交给李哲云,其余5克“冰毒”藏匿在其住处。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哲云再次到南在德住处收取200克“冰毒”准备贩卖途中,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工商银行附近被延边州边防支队抓获,并当场缴获身上携带的2包疑似毒品物203.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转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哲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哲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