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商云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01号

罪犯商云涛,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云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商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商云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携带铁棒、水果刀窜至长春市南关区隆礼路王家园附近伺机抢劫,2时许被害人王园驾车回家,下车后被告人商云涛持刀逼住王园,被告人王振东与陈然用铁棒击打王园头部数下,被害人王园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天车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商云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云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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