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32号
罪犯伊国安,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4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国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伊国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8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伊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伊国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9月15日19时许在自家与向其索要工资款的王长江闲谈时,本村农民姜华与梁长伟也到其家索要工资款,罪犯伊国安的妻子石秀丽上前与姜口角后拉扯到屋外,被他人拉开。罪犯伊国安持一把蒙古刀上前刺姜华头面部一刀,姜转身欲跑时,该犯又照姜后背部刺数刀,姜跑至富海食杂店附近倒地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伊国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庭审时称因找不到被害人家属而未赔偿,我院认为该犯已服刑十余年,知晓法律政策,未积极赔偿也未向执行机关申请提存,其辩解我院不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伊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