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05号
罪犯孟凡忠,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2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孟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孟凡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6月间,被告人孟凡忠伙同丛志帮等多人携带双筒猎枪、尖刀、铁棒等作案工具在公主岭市、合龙镇等地抢劫作案四起,抢得现金65000元。其中孟凡忠用双筒猎枪击伤二人(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在长岭聚宝镇、合龙镇结伙盗窃两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5184元,案发后收缴物品50184元返还被盗单位。1995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人孟凡忠伙同他人窜至农安县合龙镇居民李占贵、马淑兰、宋振林、刘家镇居民王义家,身着警服,冒充公安人员抓赌,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3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