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06号
罪犯齐绍国,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绍国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齐绍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9月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德惠市、九台市采取威逼、绳索捆绑等手段抢劫2起,1999年3月、6月该犯伙同他人在九台市采取撬门破锁等方式盗窃3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检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齐绍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绍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