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19号
罪犯张振涛,男,1968年12月12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振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5月29日,伙同他人在东丰县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478余元;于2007年7月20日至22日间,伙同他人在辽宁省盗窃作案2起,盗得物品总价值47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且系主犯、累犯,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