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新竹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290号

罪犯崔新竹,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通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新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崔新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新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新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日,该犯伙同他人从长春市来到梅河口市,因为缺钱,便预谋抢劫,当日晚6时许该犯等人在梅河口市站前广场,租乘被害人的出租车当行至梅河口市新河镇保安村附近时,将司机杀害驾车逃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新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主犯,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新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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