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63号
罪犯常玉山,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玉山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常玉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8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5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1月21日因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6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窜至蛟河市漂河镇、横道子林场、新农乡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135元。另查该犯服刑期间打仗,致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玉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多次犯盗窃罪前科,恶性深,服刑期间再犯罪,改造难度极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玉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