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朴英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16号

罪犯朴英哲,男,1969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8月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英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英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8日12时许,金文杰、朴英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胶带,在长春市南关区客运站附近骗乘邵双一驾驶的吉A-D0267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车,并从邵双一处劫得捷达牌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80元,后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同年12月26日15时许,金文杰、朴英哲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学分校附近,骗乘被害人吕守业驾驶的吉A-D6921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抢劫过程中扎伤吕守业并将该车劫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6,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后道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英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英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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