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乌吉麦麦提哈力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822号

罪犯乌吉麦麦提哈力克,男,1985年3月1日生,维吾尔族,新疆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乌吉麦麦提哈力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乌吉麦麦提哈力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乌吉麦麦提.哈力克于2006年5月26日晚11时许,在吉林市双吉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用炉钩子将被害人打倒,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乌吉麦麦提哈力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乌吉麦麦提哈力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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