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景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81号

罪犯张景江,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景江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景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2月至10月间,在梨树县周边乡镇结伙或单独进行抢劫、盗窃和伤害犯罪活动。该犯参与抢劫9起,其中入室抢劫6起,抢得人民币6800元、金饰品、手表、摩托车等计人民币11225元;盗窃6起,盗得人民币4200余元;参与伤害犯罪一起致一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景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主犯、累犯,恶性深,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景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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