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279号
罪犯王郡烽,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35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郡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4520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郡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郡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年。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郡烽于2010年5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郡烽用尖刀刺贾某胸部、背部数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郡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郡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