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48号

罪犯任志国,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公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志国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任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任志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志国持刀拦路抢劫被害人马某某,得知其没有钱后,遂将被害人绑架,向其亲属索要人民币5万元,期间2次将被害人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暴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志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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