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04号
罪犯宋鹏飞,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吉刑核字第6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鹏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20日,该犯因琐事与其妻子、岳母、妻弟在自家门前西向200米的马路上发生口角,该犯用携带的尖刀将岳母、妻子杀死,妻弟身上多处刺伤。被害人及家属已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