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783号
罪犯李春光,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9086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19日,该犯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斗殴,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