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那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3号

罪犯那炜,男,1960年12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那炜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1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那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2000年3月间,与他人结伙在长春市内盗窃车辆4辆,被盗车辆已被收缴。销赃一起,所销赃车辆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那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那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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