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俭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6号

罪犯孙俭,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俭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2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东辽县宴平乡、椅山乡、长春市朝阳区等地入室抢劫3起;在东辽县、东丰县、伊通县等地盗窃17起,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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