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18号

罪犯张有,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邢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邢执字第5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26日14时许,罪犯张有酒后与被害人刘景有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张有回到自己家中取出一把杀猪刀冲出家门,与正在自己家附近吵骂的刘景有再次发生口角。罪犯张有持刀向被害人刘景有连刺两刀,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逃离现场,当日被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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