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35号
罪犯王萌,女,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萌受被告人李建民指使,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六次向被告人王锐卡内汇款共计3788600元,由王锐在广东以每粒42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建民麻古91700粒,约重8253克。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王萌陪同李建民等人到鑫孟氏货站提取毒品麻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9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且涉案毒品数量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