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40号
罪犯尹杰,男,1972年6月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延州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尹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7月6日,伙同他人走私毒品390余克,次日走私毒品500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