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316号
罪犯张泽田,男,1973年8月14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泽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900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吉刑核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8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泽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泽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与被害人相识后同居。因结婚登记和钱之事二人经常争吵。2005年9月17日23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本市延安街川东胡同内,又因钱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泽田恼羞成怒,拿出携带的匕首照王某胸部、肩部连刺数刀将王某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缝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泽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泽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