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忠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63号

罪犯赵忠文,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忠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忠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姜贵义打电话让被告人崔吉龙从朝鲜联系购买冰毒,并以每克140元进行购买。崔吉龙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赵忠文,并商定由崔吉龙与朝鲜方面联系走私冰毒,赵忠文负责在中朝界江接收冰毒入境。崔吉龙通过电话与朝鲜公民朴英实取得联系,商定每克冰毒以110元购买,崔吉龙安排赵忠文到长白县长白镇大广场前中朝界江(鸭绿江)江边按约定接收冰毒。赵忠文共三次前往界江接收毒品,分别为100克、200克、200克。2008年10月26日,姜贵义又打电话给崔吉龙购买毒品,崔吉龙与朝方联系后,告知姜贵义朝方有5000克冰毒,二人协商每克140元,姜贵义先行汇款9万元,当日赵忠文按崔吉龙的要求,到长白县长白镇大广场前中朝界江(鸭绿江)江边,按约定从朝方人员手中走私冰毒5220克。崔吉龙驾车将赵忠文接回,当晚,将5220克冰毒交给姜贵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忠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且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忠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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