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34号
罪犯刘桂兰,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桂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4682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桂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桂兰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与前夫刘富浩在刘桂兰家中发生口角。刘富浩拿起凳子要砸刘桂兰,被刘桂兰的妹夫拉开。刘桂兰让刘富浩离开,刘富浩不走,并翻弄刘桂兰的塑料兜,从中拿出一把剃头刀。刘桂兰抢下剃头刀,划在刘富浩左颈部,致其颈部动静脉离断。刘富浩被他人送往医院后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9.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桂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桂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