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凤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45号

罪犯张凤利,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利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5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9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凤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02年12月30日,被告人手持二齿子闯入被害人韩德兴家中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229元,后在韩德兴家中睡觉过程中,利用被害人韩德兴妻子王某某不敢反抗心理将王某某强奸;2002年7月1日被告人在保寿镇跃进村杨木屯西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孙中福人民币266元;2001年9月,被告人谎称领本屯双目失明刘某去看二人转,而将其带至屯南一柴禾垛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将刘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凤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多次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凤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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