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义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61号

罪犯刘义峰,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义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7月19日因强制戒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义峰于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间,在深圳多次从被告人屈孝湘手中,以人民币16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5197粒、约458余克(其中497粒邮寄到辽源市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冰毒20克并携带回辽源。又从被告人石恒斌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1970粒、约167.45克,冰毒26袋,约8克。被告人刘义峰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案发后在刘义峰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片640粒,重54.4克,冰毒55包,重24.36克,共78.76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冲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毒品犯罪,且该犯作案次数较多,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义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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