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44号
罪犯韩光峰,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光峰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9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光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8月11日晚,韩光峰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韩光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2000年2月12日,韩光峰、韩洪永因其二人朋友谭中明与被害人袁长州有矛盾,遂携带炸药到被害人袁长州家屋后,将炸药安放在堂屋外实施爆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光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光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