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8号
罪犯杨长文,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9月3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文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长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间,携尖刀先后在农安县外贸公司门前、火车站、马场附近租乘女司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火葬厂等偏僻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六起,抢得人民币1290元,并将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暴力犯罪,作案次数多,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