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朴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9号

罪犯朴峰,男,1978年4月1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1997)长少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5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1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原判认定,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间,伙同他人在双阳城区内,以撬门破锁砸窗户为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41起,盗得现金、国库券、债券以及鹿茸、金耳环、录放机、手提电话、衣物等物品,折合人民币63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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