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36号
罪犯郝洪彦,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洪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郝洪彦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郝洪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6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114051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64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洪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洪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