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薛振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5号

罪犯薛振军,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振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2072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薛振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1月31日,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后院玉米杆垛旁发生两性关系后,因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其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致,被害人昏厥后,将玉米杆垛点着,致被害人被烧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薛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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