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金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50号

罪犯李金树,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1123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金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退赃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金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金树、李子伍伙同张文福、吕大朋、王冬冬(另案处理)等9人酒后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玫瑰园歌厅唱歌,因琐事与在此消费的被害人徐德财、闰永权等三人发生矛盾,被他人劝解后,李金树、李子伍、张文福、吕大朋、王冬冬在歌厅门外与徐德财、闰永全等三人动手打了起来,五人先后对徐德财、闫永权实施殴打,李金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徐德财左胸部、左前臂部两刀、刺闫永全颈部胸琐骨中线部、左臂部数刀,致被害人徐德财心脏损伤而当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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