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48号
罪犯焦淑华,女,1943年2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胶南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1)白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5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焦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焦淑华于1999年末与杨明友相识并勾搭成奸,后被焦的丈夫王某发现,二人预谋杀死王某。于2000年8月24日晚杨明友窜至王某看菜地居住的小房,用木棒将王打伤后,投入小房附近的水井中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情节恶劣,动机卑劣,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