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19号
罪犯艾连香,女,1943年7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东刑公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连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四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艾连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初以来,被告人艾连香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等设备,制作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制作“法轮功”宣传单、宣传画、护身符等10772份,“法轮功”书籍471册,“法轮功”光盘173张,“法轮功”录音带60盘,并进行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和书刊等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艾连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连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