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锐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30号

罪犯黄锐清,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锐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锐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董建国将被害人安某约至长春市宽城区小南村其住处收购塑料,见被害人随身携带现金及手机顿起图财害命之念,并告诉被告人黄锐清。被告人董建国用铁锤击打安某头部,二人厮打之际,被告人黄锐清从外屋进入室内按住被害人,董建国又持铁锤击打安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抢得人民币1050元,LF20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9.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7.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锐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锐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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