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晓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87号

罪犯宋晓钟,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晓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晓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宋晓钟在得知其侄子宋瑞被高卫红殴打后,纠集所柏来到案发现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第七中学门前,并与高卫红及高卫红的同事被害人姚景奇、杜云福相遇,当宋晓钟发现高卫红等人喝酒后,与高卫红商议第二天再谈,并与所柏、贺振革、曲乐成、包德臣离开。此时,姚景奇追撵上宋晓钟等人,并打包德臣脸部一拳,包德臣打姚景奇脸部一拳后,宋晓钟、所柏、贺振革、曲乐成拳打脚踢姚景奇头面部和身体其它部位,致姚景奇二次被打坐在地上。期间,杜云福赶到姚景奇被打地点,贺振革、包德臣打杜云福眼部,杜云福离开后,五人继续向前走,姚景奇再次追五人,宋晓钟打姚景奇头面部一拳,致姚景奇头部磕地,五人离开案发现场。姚景奇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景奇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杜云福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法院合议庭认为,宋晓钟纠集他人在与被害人姚景奇发生口角并厮打中,拳脚打姚景奇,将其打倒,致其头部磕地,致姚景奇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宋晓钟系本案主犯。宋晓钟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晓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晓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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