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秀芬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21号

罪犯李秀芬,女,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秀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秀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秀芬因病住进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4月23日,李的朋友被害人张淑云应李的要求来到医院陪护。当日22时许,两人在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李秀芬用水果刀向张淑云的肩、颈、胸、臂、背、手部连续刺、划30余刀,造成张右肺破裂,失血性休克致死。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2.3分。有左腕外伤术后神经肌腱损伤。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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