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永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2425号

罪犯吕永利,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1)宽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永利犯妨害公务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吕永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7月4日18时许,吕永利无票乘坐列车,不服管理,并殴打乘警,被乘警将其左手带上手铐,被告人用带着手铐的左手猛击被害人张德军的头部,致其头部外伤,左耳穿孔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指使他人殴打乘警。2000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吕永利在长春火车站遇见被害人沈某某,将其带至长春市胜利公园门口处,被告人吕永利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手机,被害人不借,被告人吕永利打被害人一个耳光,并将其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308C型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860元。200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永利在长春开往德惠的火车上与被害人沈某某相遇,趁列车在长春北站停车之机,强行将沈某某拽下车,并带至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的被告人三姨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将其强奸,2000年12月12日至2000年12月15日将被害人带至九台市卡伦镇、农安县合隆镇等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永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给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永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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