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姜海波,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7月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5年7月8日晚8时许,姜海波将被害人杨地停放在西五道街的吉A79049号黑色捷达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9725.00元。次日,姜海波驾驶此车在102国道德惠市布海镇路段肇事后,姜海波在医院治疗期间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5.1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盗窃捷达车一辆且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过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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