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22号
罪犯王泽玉,女,1938年8月25日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61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泽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7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柳富因其姑娘柳丽霞被被告人蔡勇殴打,便领柳丽霞到被告人蔡勇、王泽玉家,要求被告人蔡勇给看病。被告人蔡勇用擀面杖照柳富头上猛打二下,被告人王泽玉用尖刀照柳富脖子、前胸各扎一刀,蔡勇又从王泽玉手中抢过刀,照柳富前胸扎一刀,致柳富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泽玉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与同监犯人黄艳芳因占地方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被管教制止后怀恨在心。于8月30日上午,乘人不备在外面拾块砖头,用工作服包着走到黄艳芳休息处,向正在休息的黄艳芳头部猛击两下后被制止,致使被害人颅脑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干零活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8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泽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