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20号

罪犯董娟,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董娟在屯邻家玩麻将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婆婆张殿芹发生口角和厮打,期间董娟用双手猛掐张殿芹颈部致被害人张殿芹当场死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1.25分。有高血压、肺内感染、支气管扩张。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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