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美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3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44号

罪犯郑美兰,女,1953年2月7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美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减字第38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郑美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美兰伙同黄昌山于2005年7月中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518.2克,从吉林省延吉市乘坐长途汽车由山东省青岛市运至本市。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美兰、黄昌山在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区315楼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起获并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6.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美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毒品犯罪,该犯又系主犯,社会危害较大。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我院对其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美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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